(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赛北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茹、马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接触感觉还好,也没有发现被告有什么不正常表现,遂于2014年3月16日结婚。在原告与被告回江苏徐州办婚礼时,被告突然表现精神不正常并发病。由于被告隐瞒自己的精神病存在恶意骗婚行为,双方也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以被告黄某某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法定期限已过,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订婚礼金10001元,返还价值27000元的订婚金项链、金胸花、金耳坠、金手镯,返还原告给被告父母的价值5400元的高档服装;3、被告赔偿原告在五家渠办婚宴的8桌费用6900元,赔偿在五家渠的婚礼迎亲用车费用2400元、雇用司仪、录像费用1000元、在徐州办婚宴30桌的费用3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父母办婚宴费2000元,返还原告给被告亲戚彩礼8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6、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价值51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价款合计102801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礼金10001元被告确实收到,但由于被告没有收入,在被告怀孕后因终上妊娠这些钱早已花完。关于金首饰,现在也不存在了。另外,原告方确实给被告父母赠送过服装,但具体的价值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婚宴费用、摄像费用、酒席费用,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给被告亲戚的彩礼8000元并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手机属于原告赠给被告的,且现在也不在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除离婚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一、第一组证据包括:结婚证1份、证明3份、收据2份、管理多功能单2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支出摄像、司仪费用1200元、娶亲车费用1800元、30桌酒席费用30000元、手机一部5100元、婚纱照费用2600元以及给被告亲戚所送的烟酒、饮料支出2925元。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二、第二组证据为二名证人的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2月,证人和证人的侄女两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在双方关系定下来以后,被告父母要彩礼10001元,原告和证人等一起将10001元和金首饰以及20多份烟酒茶送到被告处。金首饰有个三、四样,具体值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证人为双方的婚事垫付结婚车队费用1800元、司仪和摄像费1500元。原告给被告家2000元的办酒席费用,结婚当天原告带了金胸花。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证人听说原告给被告送了一部价值5100元的手机。另外,证人还听被告的姐姐说证人有抑郁症,证人在被告家里也见到过治疗抑郁症的药品。2、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在2014年元旦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的,证人记得当时彩礼是10001元,其中1元钱还是证人垫的,意思是XX挑一,至于金首饰在盒子里,证人也没有参与买卖,另外还有一、二十份烟酒茶之类的东西,都是一起送过去的。质证后,被告对证人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伟的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将价值27000元(约90多克)的金首饰放在了被告的娘家,被告则辩解原告所送的金首饰有20至30克,这些金首饰均放在了原告所租住的房子的柜子里,如果没有,则就是原告自己拿走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底,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原告袁某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10001元。婚后原、被告在五家渠租房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同居一个多月后便分居生活。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5日,被告黄某某在米东区博爱医院进行了中止妊娠手术。2014年6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起诉。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离婚的各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松下洗衣机一台(坏)、暖壶两个、盆子两个、棉被两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难以再共同继续生活,现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给被告父母5400元的高档服装、办婚宴费2000元、给被告亲戚的彩礼8000元(实际为烟、酒茶等物品)以及给原告的价值51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原告已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迎亲用车费2400元、雇佣司仪、录像费1000元、在五家渠和江苏徐州办理婚宴合计39桌的费用36900元,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按民俗举办婚礼仪式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失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前向被告给付的礼金10001元和金首饰,均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关于金首饰,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价值27000元(约90多克)的金首饰,而被告在庭审中则认可原告所给付的金首饰有20至30克,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金首饰的相应票据,且其所提供的证人也不足以证实金首饰的克数,故对原告向被告给付的金首饰的克数以被告自认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辩解金首饰留在原告的出租房的柜子里,而原告则认为金首饰在被告的娘家,由于双方结婚的时间不长,且金首饰一般为女方个人生活专用品,由女方随身佩带或保管,故对被告关于金首饰在原告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租房居住也没有什么财产,已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困难状况、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本案所存在的一些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金首饰1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被告黄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坏)、暖壶两个、盆子两个、棉被两床归被告;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袁某返还彩礼5000元、金首饰15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