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秋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吉(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汤晓波,总经理。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与被告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洲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济南沃洲商贸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吉、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沃洲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承建的曹县中鲁能源热电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先后供应钢材435.959吨,合同总价款2341388.4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增值税款及运费。后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4日通过银行给付被告200万元。被告仅给原告开具了35285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剩余的1988531.7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开。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无法抵扣税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为原告开具19885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赔偿原告税款经济损失288931.96元及其税款损失利息63969.54元,合计经济损失35290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8份、原被告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钢材共计货款2341388.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包含增值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货款200万。4、(2013)曹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341388.4元,被告通过诉讼形式在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曹县人民法院执行,共从原告处扣划40万,还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5、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07034.23元。6、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1张,证明在原被告业务过程中,被告共给原告开具352856.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济南沃洲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4月1日至6月7日被告济南沃洲商贸公司(甲方、供方)与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曹县中鲁能源热电项目部(乙方、需方)签订了8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沃洲商贸公司向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曹县中鲁能源热电项目部供应螺纹钢、圆钢、石横线材等钢材。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均为含税价格。2011年11月1日济南沃洲商贸公司与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曹县中鲁能源热电项目部进行对账,济南沃洲商贸公司共向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供货435.959吨,货款总值为2341388.4元。2011年11月7日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向济南沃洲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1月4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济南沃洲商贸公司因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欠其货款341388.4元,诉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做出(2013)曹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支付济南沃洲商贸公司货款34138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从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发还济南沃洲商贸公司394980元。另2011年11月3日济南沃洲商贸公司给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张,内容是今欠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07034.23元。现原告以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仅仅开具了352856.7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19885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赔偿原告税款经济损失288931.96元及其税款利息损失63969.54元(自2011年6月份开始,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经济损失35290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出具就应当赔偿原告因不开具发票而产生的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9885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无法为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9885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赔偿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的损失288931.96元及利息639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济南沃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审 判 员  刘文利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