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杨玉国、赵伟红、郝前程、翟秀芬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杨玉国,赵伟红,郝前程,翟秀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韩淑华,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国,男,汉族,教师。被告赵伟红,女,汉族,职员。被告郝前程,男,汉族,职员。被告翟秀芬,女,汉族,教师。原告韩淑华诉被告杨玉国、赵伟红、郝前程、翟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郝前程、翟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国、赵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杨玉国、赵伟红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由郝前程、翟秀芬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年利率24﹪,每月7日前为结息日。此款经催要,被告杨玉国、赵伟红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杨玉国、赵伟红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24%支付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郝前程、翟秀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玉国、赵伟红未作答辩。被告郝前程辩称,杨玉国、赵伟红借款属实,我为二被告的借款保证担保也属实。被告翟秀芬辩称,被告杨玉国、赵伟红的借款及利息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说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已代替被告杨玉国偿还了2015年1月7日至2月6日的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国、赵伟红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韩淑华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玉国、赵伟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月息20﹪,每月7日前为结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尚未偿付的本金和利息将全部视为到期。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玉国、赵伟红,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由被告郝前程、翟秀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郝前程、翟秀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玉国、赵伟红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杨玉国已经付清了2015年1月7日前的利息。保证人翟秀芬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国、赵伟红向原告韩淑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玉国、赵伟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但因原告与借款人杨玉国、赵伟红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偿还借款的条件,亦与保证人郝前程、翟秀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原告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和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国、赵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国、赵伟红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前程、翟秀芬作为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前程、翟秀芬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国、赵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计106600元。被告杨玉国、赵伟红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郝前程、翟秀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