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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29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区支行诉被告黄智辉、黄智红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黄智辉,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李飞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朱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智辉,男,汉族。被告黄智红,男,汉族。被告黄高兵,男,汉族。被告黄建华,男,汉族。被告李飞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黄智辉、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李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勇华、被告李飞建委托代理人何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辉、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黄智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发展,借期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4%。同时,被告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李飞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黄智辉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未再偿还贷款。至今黄智辉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862.8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智辉偿还借款本金9,056.51元及其利息6,806.3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李飞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飞建辩称,其没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名,上面“李飞建”的签名是他人冒名的,要求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黄智辉、黄高兵、黄智红、黄建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黄智辉、黄高兵、黄智红、黄建华、李飞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共5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智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贷款人)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黄智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黄高兵)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货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货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须确认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当天原告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黄智辉的账户。被告黄智辉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月偿还了等额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以后,黄智辉未再按合同约定逐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是断断续续的偿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黄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43.49元及部分利息(含罚息),尚有9,056.5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李飞建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飞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飞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放款单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智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逐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作为黄智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黄智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借款本金9,056.51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的1.5倍计算);二、被告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黄高兵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黄智辉、黄智红、黄高兵、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