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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西秀、时留碗等与周冬生、王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秀,时留碗,胥根兄,时鑫楠,周冬生,王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赵西秀,居民。原告:时留碗,农民。原告:胥根兄,农民。原告:时鑫楠,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生,居民。被告:王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忠,江苏省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居民。原告赵西秀、时留碗、胥根兄、时鑫楠与被告周冬生、王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秀、时留碗、胥根兄、时鑫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喜,被告周冬生、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秀、时留碗、胥根兄、时鑫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喜、被告周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冬生驾驶车主为王建军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时秀亮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时秀亮受伤后死亡。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与周冬生负同等责任。王建军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方各项损失62133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冬生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没有异议,我是被告王建军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建军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和被告周冬生系我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我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其他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户口性质应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冬生驾驶车主为王建军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进入该交叉口的时秀亮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时秀亮受伤,时秀亮经送至盐城市盐都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时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冬生、时秀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军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冬生为被告王建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建军于2014年6月9日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胥根兄、时留碗系时秀亮的父母,时留碗、胥根兄另生育一女儿(已成人);原告赵西秀系时秀亮之妻,原告时鑫楠系赵西秀、时秀亮之子;时秀亮死亡之前与四原告长期共同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石庄居委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损坏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197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周冬生与死者时秀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时秀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周冬生为被告王建军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建军承担。被告王建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赔偿,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被告王建军应承担的50%赔偿部分予以赔付。死者时秀亮生前与父母妻子、儿子长期共同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石庄居委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发生的各项损失1170666.34元,分别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442131.34元(其中时留碗为168244.67元,胥根兄为191720.67元,时鑫楠为82166元);2、丧葬费25639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4、误工费1976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车损2000元;7、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款621333.17元(已扣除王建军支付的3万元)。本院审核后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冬生系雇员,其责任应由被告王建军承担,王建军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建军承担的责任应先由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款621333.17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天安保险公司应向被告王建军支付其垫支款666.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西秀、胥根兄、时留碗、时鑫楠四原告因其亲属时秀亮交通事故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2131.34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36346*20年=686920元、误工费1976元(3人*7天*34346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70666.3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22000元。其中621333.17元支付给四原告(户名:时留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卡号:62×××72),支付给被告王建军666.83元;(户名:王建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8)。以上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西秀、胥根兄、时留碗、时鑫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云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