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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开明与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易毕贵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明,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开明,男,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四川安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薛卫,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云发,该村村主任。被告易毕贵,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8日,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四川省安县。被告易兵洪,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四川省安县。被告易加城,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6日,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开明诉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及应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卫、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云发、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明诉称:原告李开明承建金星村1-8组农户“5.12”灾后重建农村居民住房工程,并于2008年8月20日与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以建筑设计图纸标注的每户面积按765元/㎡计算总额。结算方式为按照招标合同进行核算,现金或转账支付。三被告建筑面积为170㎡,房屋工程款总价是130,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4,567.50元(含未做应扣除金额),尚下欠75,482.5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李开明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期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建筑方收农房重建尾款,但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应该谁住房子谁承担责任。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村上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我之前交的钱全是交给了组上,当时中标的金额应该是760.00元/㎡,但是合同上却写的765元/㎡。后来我们也认可。我确实已经交了41,000.00元房款,有31,000.00元是交给组上的,后来我们扩平方就又交了10,000.00元给原告。我们是2011年3月搬进房屋居住的,当时门和窗户都没有做,是我们搬进去居住一年后原告才将未做完的部分做完。我们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合同是村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应当向村上收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开明承建金星村1-8组农户“5.12”灾后重建农村居民住房工程并与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并且工程以建筑设计图纸标注的每户面积按765.00元/㎡计算总额。结算方式为按照招标合同进行核算,现金或转账支付。本案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系安县永河镇金星村第2村民小组村民,其所修建房屋包含在原告李开明承建的范围内。2011年3月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搬进房屋居住。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李开明与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小组共同结算:被告易毕贵三人户楼房实收面积170㎡,单价765.00元/㎡,总额130,050.00元,已缴现金(含国家补助)41,00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李开明诉至法院,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原告李开明在修建被告房屋过程中尚有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地砖、脚线砖、大门、推拉门、楼梯扶手、阳台栏杆、梯梯砖、小门7道、铝合金窗6道、吊顶71平方米没有做,按照合同约定,费用共计13,567.50元。另有漆吊沿196.00元、安装电线800.00元、安装厕所冷热水管200.00元,合计1,196.00元未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星村灾后重建投标材料价格控制表、易毕贵三人户楼房结算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开明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平等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认为自己并未与原告李开明签订合同,不应当作为付款主体,但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在修建过程中加大建筑面积,支付建房款41,000.00元和入住房屋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其委托了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请建筑承建商为其修建房屋,并对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开明所签建房合同予以认可。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是建房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已入住房屋,应当支付建房余款。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未支付建房余款,占用了原告李开明的资金,应从原告李开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开明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李开明在修建工程中尚有14,763.50元工程未做,其价款应当从建房款中扣除。原告李开明主张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是建房的主体,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委托村民委员会召请建筑承建商,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和承建商,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承担,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并积极协助原告李开明进行催收,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下欠原告李开明房屋工程款74,2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下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00元,减半收取845.00元,由被告易毕贵、易兵洪、易加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