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马某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2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被告马某丙,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义县。被告马某丁,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工人,住义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爽、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父马某甲、祖母刘某某共生育两子两女,原告父亲马某戊系长子,次子马某丙、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丁。原告祖母刘某某于2010年3月去世,原告父亲马某戊于1988年因工死亡。原告祖父母共同共有四户房屋,其中一半系原告祖母刘某某遗产,该房屋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因原告父亲先于原告祖母死亡,故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代位继承其祖母遗下的房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其祖母遗下房产即14.79平方米厢房一处,价值约2.5万元。被告马某甲辩称,对于继承的房屋马某甲占60%的份额,原告和其他三名被告各占10%的份额。原告和其他三名被告也都有继承权,都可以继承该房屋,所以原告主张要该房屋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马某甲占有大的份额,在房屋分割上有决定权,马某甲不同意原告继承该房屋,可以给付其相应份额,房屋归马某甲所有。诉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因此原告主张继承房屋的诉讼目的客观实现不了,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其不清楚,其要求分割10%的房子。被告马某丙辩称,全部房产都归其所有,因其伺候老人了,老人有遗嘱。被告马某丁辩称,要求分割10%的房子,也要求分得西厢房。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系原告马某祖父,被告马某甲与刘某某(2010年3月去世)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马某戊系原告马某父亲,于1988年死亡,原告马某系独生女,次子为被告马某丙,长女为被告马某乙,次女为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甲与刘素珍共有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四户房屋,登记在被告马某甲名下,分别为正房三间72.60平方米,正房二间36平方米,东厢房二间24.63平方米,西厢房一间14.79平方米,共计148.02平方米。因义县西北街棚户区改造,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甲作为乙方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义县西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现该房屋仍正常使用,未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火化证明、证明、独生子女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为四户房屋的50%,原告马某代位其父亲马某戊继承,与四被告均各自享有10%的继承份额,即享有14.802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因该房屋目前的状态系共同共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14.79平方米西厢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丙提出的依遗嘱全部占有该房屋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遗嘱系被告马某甲所立,该份遗嘱无权处分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下的房产,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享有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被告马某甲名下的四户房屋10%的继承份额,即14.802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四被告各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