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解长想与闫金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长想,闫金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203号原告解长想,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6日,初中文化,务农,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本科文化,司法局干部,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金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解长想诉闫金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到庭参加诉讼,闫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长想诉称,2006年夏,我与闫金龙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在2006年年底在闫金龙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闫某。与闫金龙同居期间,其脾气古怪,对我也不关心,还殴打我及暴力威胁,致使我离开闫金龙,几年未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闫金龙解除同居关系;与闫金龙所生育女儿闫某由解长想抚养。闫金龙未到庭,其答辩称,与解长想自由恋爱,2006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13日生育女儿闫某。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是解长想的父母及家人嫌我家里穷干扰我们二人的感情及生活。后来解长想在女儿几个月时不辞而别,有了外心,回来后��为了维护家庭关系,我并未嫌弃,不到一年,解长想再次外出,至今双方已有几年没有来往。综上,解长想离家已四年多,女儿一直有我及家人照料,解长想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明存实亡,与解长想也没有共同财产。同意与解长想离婚,女儿闫某由闫金龙抚养,解长想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解长想与闫金龙在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闫某。因二人性格不合及与双方家庭成员关系不和睦,解长想离开闫金龙处,与闫金龙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所生育女儿闫某随闫金龙生活。原告解长想对结婚时的婚前嫁妆表示予以放弃,共同生活期间与闫金龙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解长想表示,女儿闫冰冰根据闫金龙意愿由闫金龙抚养,解长想愿意��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在闫金龙处解长想及女儿所分得的责任田,其不要求耕种、管理、受益。另,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长想与闫金龙在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解长想与闫金龙所生育女儿闫某长期随闫金龙生活,改变生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闫冰冰由被告闫金龙抚养,解长想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长想与被告闫金龙所生育女儿闫某(2007年8月25日出生)由被告闫金龙抚养,原告解长想承担子女抚���费19616.7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计算10年5个月,每年按9416.10元×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金龙支付9616.7元,下余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解长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解长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军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