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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赵占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高军,男。委托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旭东,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占忠,男。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军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兴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田元元、审判员朱家莹、人民陪审员杨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省分公司营业部)以及赵占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胡旭东,第三人人保财险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第三人赵占忠委托代理人周亚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原告系兴城市古城西街经营地毯、地板革及其他日杂商品的业主。2014年5月11日13时40分,兴城市古城西街的赵占忠所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该店以及与其相毗邻的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室内及物品被损坏,致使原告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2014年6月16日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占忠)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另外,引起火灾的配电箱归被告维护管理,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有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50(不包括停业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和停业损失共计389348元,评估费7500元。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律体系中,除高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外,低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事故线路属于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线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案第三人负责赔偿。答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于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第三人为保险人,若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由第三人负责赔偿。4、停业损失原告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于原告过错原因导致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就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方认为兴城市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表箱的短路,故应按照供电公司的申请鉴定出短路发生的原因以确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方。如果属于供电公司的责任,我方同意在公共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第三人赵占忠辩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运行条例以及兴城市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书,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和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由用电产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赵占忠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把赵占忠认为是用电产权责任人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赵占忠与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并不能明确看出谁是事故发生电表箱的责任人,故本案赵占忠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军在兴城市古城西街从事毛毯、地板革以及其他日常商品经营生意,2014年5月11日13时,兴城市古城西街的鼓楼雪糕批发店(实际经营者为赵占忠)发生火灾,造成该店铺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以及另外五家店铺室内不同程度过火和被烟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该店外走廊南侧并排摆放的两个冰柜完好,内室全部过火,内室顶棚吊顶烧毁掉落,顶棚木梁过火严重碳化。靠南侧的柜子和西侧墙边的冰柜的碳化和金属过火变色痕迹呈现“V”字形向上扩散。室内靠南墙设有配电箱,箱内装有上级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电线熔断处连有熔珠。上级刀闸开关处于闭合状态,其橡胶把手完好。室内西侧两个冰柜电源插头完好,火灾发生时未与插座连接,两个冰柜未通电使用。内室西南角通向后院的木门面向室内一侧过火碳化严重,门后背较为完好,呈现火势由内室向后院蔓延的痕迹。2014年6月16日,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占忠)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商店室内的物品损失以及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各方共同选择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2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2月28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本次的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2月12日,评估价值为: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20532元;停业损失为183168元,其中停业天数为216天,日损失额为848元。另查明,赵占忠与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性质为餐饮,合同中规定用户表箱内表前刀闸电源侧接点处,产权分界点属供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配电箱上有铅封,赵占忠不能私自开启。2013年12月31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不计免赔额。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上述事实,有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低压供用电合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租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于赵占忠实际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发火灾,造成与赵占忠毗邻的原告实际经营的店铺室内过火,导致原告室内经营物品的损坏,并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认配电箱上面有铅封不能私自开启,由此可知赵占忠对该配电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赵占忠当日不存在超负荷用电行为,赵占忠不存在过错,故赵占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配电箱内装有上级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在事故发生时,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没有发挥其功能,起到切断电源保护电路的作用。该配电箱由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商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实际经营商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对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应首先由第三人进行理赔,公众责任保险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店铺内的物品损失120532元,因有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268816元,经过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停业损失日损失额为848元,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停业天数为216天。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停业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应积极主张权利,避免火灾损失的继续扩大;同时原告的租房协议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对于协议期满后的停业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到起诉之前的天数85天以及租房协议期满后的天数71天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停业天数,本院支持60天(216天-85天-71天=60天),原告的停业损失应为50880元(848元×60天=50880元)。第三人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不属于第三人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5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评估物品损失以及停业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物品损失为120532元,停业损失为50880元,评估损失7500元。其中,评估费7500元,应由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共计171412元(120532元+50880元=171412元),应由第三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军物品损失120532元,停业损失50880元,以上合计171412元;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军评估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原告负担392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元元审 判 员  朱家莹人民陪审员  杨 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