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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组**号。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监视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姚××(已判刑)与被害人刘×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12年7月8日17时,姚××纠集张相国(已判刑),被告人张××等人,持镐把等凶器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解放路“牛村烤肉”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与同案姚××、张×1共同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等人证言,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解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