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0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三泰新村东侧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泰新村8组路段时,因酒后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路边停放的戴某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及罗某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三方车辆受损。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肇事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