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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余金仙与林武贞、李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仙,林武贞,李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余金仙。被告林武贞。被告李岸。原告余金仙诉被告林武贞、李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金仙及被告林武贞、李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仙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林武贞、李岸经营博白县城区超市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武贞、李岸借到款后,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金仙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60000元)每月付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存入余金仙农行卡号:20×××37,借款人:林武贞、李岸,时间:2012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到了2012年12月30日共48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武贞、李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余金仙;2、被告林武贞、李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余金仙(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武贞、李岸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武贞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林武贞、李岸庭中辩称,1、被告林武贞、李岸向原告余金仙借款6万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林武贞、李岸写给原告余金仙收执的;2、被告林武贞、李岸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等出去以后赚钱了再偿还给原告余金仙。被告林武贞、李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武贞、李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林武贞、李岸经营博白县城区超市资金紧缺向原告余金仙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武贞、李岸借到款后,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金仙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60000元)每月付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存入余金仙农行卡号:xxxxxxxxx,借款人:林武贞、李岸,时间:2012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林武贞、李岸仅支付到了2012年12月30日共48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余金仙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林武贞、李岸向原告余金仙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属于无期限定息借款,原告余金仙可随时要求被告林武贞、李岸偿还。因此,原告余金仙请求被告林武贞、李岸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不予照准,应按约定的方法计算,按月利率2℅计,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贞、李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余金仙;二、被告林武贞、李岸支付利息给原告余金仙(利息的计算,分别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武贞、李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原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