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88年10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冯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西路华西加油站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相说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