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韩运虎与赵小鹏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运虎,赵小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运虎,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鹏,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韩运虎因与被上诉人赵小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维宁与被上诉人赵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韩运虎、赵小鹏合伙经营甘M056**号东风牌重型罐式油罐车、甘M308**号奥龙牌重型罐式油罐车,并租赁了位于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南区路口的2亩土地用于停放车辆和住宿。2013年8月10日韩运虎、赵小鹏协商解散合伙关系,将甘M308**号奥龙牌重型罐式油罐车抵价334000元,8月12日赵小鹏支付了韩运虎200000元车款。2013年8月13日,韩运虎、赵小鹏终止了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合伙期间的财产均归赵小鹏所有,赵小鹏支付韩运虎车款165000元。赵小鹏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运虎车款十六万五千元整(165000元)。赵小鹏,2013年8月13日。”双方对还款时间存在争议。2013年9月,赵小鹏转账支付韩运虎50000元,2014年3月赵小鹏支付韩运虎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赵小鹏转账支付韩运虎30000元。韩运虎当庭同意在补偿款中扣除赵小鹏代其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及房屋搭建费的一半2250元,计7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运虎、赵小鹏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从欠条上看为拖欠车款,实际是合伙人之间在终止合伙协议时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韩运虎、赵小鹏合伙终止后达成的清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赵小鹏应按约定支付韩运虎合伙终止补偿款165000元。赵小鹏辩称其已支付韩运虎90000元,韩运虎认可其已收到,但认为其中60000元是韩运虎、赵小鹏合伙期间经营所得运费,未清算,不应在补偿款中扣除。韩运虎、赵小鹏在合伙协议终止前进行了清算,就意味着对包括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进行了处理,其中就应包括对运费的分配,且韩运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费未清算,故对赵小鹏辩称已支付9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赵小鹏辩称韩运虎拖欠出车费12000元,领走房费5500元,其多支付车辆抵价款33000元,应在补偿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韩运虎当庭同意在补偿款中扣除工人工资及房屋搭建费的一半,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小鹏支付韩运虎合伙终止补偿款67750元;二、驳回韩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韩运虎负担500元,赵小鹏负担1000元。韩运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给上诉人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份给上诉人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的运费认定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清算补偿款错误;2、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地认为“在合伙协议终止前进行了清算,就意味着对包括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进行了处理,其中应包括对运费的分配。”错误,2013年8月13日进行合伙账务及财产清算时,还不清楚应结领运费数额,因此清算当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不可能包括运费;如果合伙清算时,将所有的债务、债权及财产进行了清算,便不能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5000元人工工资及房屋搭建费4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口头约定对未结的运费待结领后平均分割;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应得运费4000元未作认定和判处;4、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诸多事实上的分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分割款60000元;3、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运费4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小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基本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中,韩运虎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赵小鹏欠韩运虎165000元;赵小鹏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份,证明赵小鹏分别向韩运虎转帐50000元、20000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运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双方进行合伙账务清算时并未包含128000元的运费。上诉人赵小鹏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赵小鹏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对韩运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记账单未经赵小鹏签字及第三方的证实,不具有真实性;赵小鹏对该证据中甘M056**的折价款数额126000元无异议,对其余记载事项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法定新证据,且属单方记载事项,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部分属于对甘M056**折价记载事项,合伙解散清算时已对该部分进行了清算,因此该部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合伙账务清算时是否包含运费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00元运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韩运虎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因法律关系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但上诉人韩运虎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提出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并不包含此类型案件,因此其辩解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伙账务清算时是否包含运费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00元运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韩运虎、赵小鹏在合伙协议终止时进行了合伙帐务清算,且双方均承认赵小鹏向韩运虎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的清算,就意味着包含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剩余资产及盈余的分配等;争议运费属于其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产生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双方合伙解散清算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在合伙帐务清算时该笔运费并非不可预知,因此理应一并进行清算,即使对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在合伙帐务清算时应对该运费分配事宜进行约定,但赵小鹏向韩运虎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记载该事项,数万元的运费合伙清算时未分配却不进行书面约定或记载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亦有悖常理;二审庭审中,韩运虎亦明确陈述合伙解散时只是约定了欠条所记载的欠款给付时间并未约定其它事项,据上足以表明韩运虎、赵小鹏在合伙解散清算时对该笔运费进行了清算。韩运虎主张合伙清算时未包含运费,其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韩运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运虎、赵小鹏在进行帐务清算时已包含了双方争议的运费,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赵小鹏承担4000元的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运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韩运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