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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黄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志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黄海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上诉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一审诉称:黄海在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单独查勘工作。期间2008年9月22日,辽KA95**号查勘车辆在查勘现场时发生事故,两车损失,两车修车共花15,725.00元,拖车费1,000.00元。当时黄海将车辆送到维修厂维修,车修好后厂家多次找到公司索要修车款,由于公司未支付,2012年,黄海离开时候只得垫付了此款,但公司没有将此款给黄海,现黄海要求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黄海垫付的此笔修车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黄海要求修车费和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发生修车费也应由公司承担,黄海称自己垫付此款,未经我公司认可授权,我公司对黄海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原在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处工作,负责单独查勘工作。2008年9月22日,黄海驾驶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所有的辽KA95**号,在查勘过程中与辽K853**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失,黄海将车辆送到辽阳宁泰维修厂维修,并垫付两车修车款15,725.00元,拖车费1,000.00元。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将此款给付黄海,现黄海要求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垫付的此笔修车款。上述事实,有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行驶证、黄海出险通知书、修理费收款收据、保单抄件、维修清单、照片、拖车费收据、证人徐涛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黄海驾驶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辽KA95**号车辆进行查勘工作,系职务行为,车辆的修车费和拖车费应当由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黄海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黄海垫付费用的行为没有经过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黄海修车费15,725.00元,拖车费1,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称2008年9月22日查勘车辆肇事,该车辆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处理工作而发生了事故,原审法院没有查实。2、黄海称其垫付了修车款,上诉人对该笔修车款不知情,黄海没有提供垫付或公司要求其垫付的证据。3、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修车费和拖车费。黄海二审答辩认为:我在一审时提供保单抄件,证明我当天出险的时间,我是在工作期间查勘现场发生的事故,我当时是上诉人单位的查勘员,修车款是我垫付的,一审时修车厂已经出庭作证。我从出险后一直申请这笔费用,公司领导迟迟不予答复,直到2013年我垫付给修配厂,我在2013年向沈阳提起了诉讼请求,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事故现场查勘员,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上诉人单位所有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因事故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现因被上诉人已垫付了修车款,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垫付的修车款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肇事时是否是工作时间及对该笔修车款不知情的说法,因庭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查勘员,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肇事时不是工作时间。加之,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所有,亦承认肇事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问题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凌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