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涿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金峰与李建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峰,李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涿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朱金峰。被执行人李建兵。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朱金峰申请李建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建兵应支付申请人朱金峰案款32449.0元,承担执行费386.0元。本院已执行30000.0元,尚有2449.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建兵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涿执字第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