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春岭与蔚应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赵春岭。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蔚应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亚楠,公司职员。原告赵春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蔚应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应刚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奎的起诉。原告赵春玲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蔚应刚驾驶津J×××××小型轿车沿环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长湖湾工地处左拐,与赵春玲驾驶的沿环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应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春玲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173.60元、护理费625.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蔚应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蔚应刚驾驶津J×××××小型轿车沿环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长湖湾工地处左拐,与赵春玲驾驶的沿环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应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春玲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付医疗费医药费5379.47元。原告赵春玲为农业人口。另查,被告蔚应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李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蔚应刚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春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8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的损失由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蔚应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赵春玲的损失为医药费53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625.92元(78.24元×8天)、护理费625.92元(78.24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玲医药费5379.47元、误工费625.92元、护理���625.9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春玲承担75元;被告蔚应刚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