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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姜居彤与张本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居彤,张本泉,周春生,济南昊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姜仁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居彤,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孙钰笠,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海阳市。被上诉人张本泉(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生,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济南昊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徐传利,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姜仁菊,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孙钰笠,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海阳市。上诉人姜居彤与被上诉人张本泉、周春生、原审被告济南昊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姜仁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春生是鲁AJ29**号自卸车辆的原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昊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3年12月4日,周春生、姜居彤将鲁AJ29**号车辆卖给张本泉,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同日,张本泉将购车款18.5万元分两次汇入到周春生、姜居彤指定的账户(账号:6221884560028799682,户名:姜仁菊)中。2013年12月4日,张本泉与昊通公司签订鲁AJ29**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周春生、姜居彤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未解决,鲁AJ29**号车于2012年10月23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于2013年10月12日继续查封。2013年12月18日,鲁AJ29**号车辆被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2013年12月24日,张本泉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车主周春生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鲁AJ29**号车辆。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案外人张本泉的异议。2014年4月2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招执字第17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鲁AJ29**号重型自卸货车。鲁AJ29**号车被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张本泉要求周春生、姜居彤返还购车款,周春生、姜居彤未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鲁AJ2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昊通公司,但该车系挂靠在昊通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春生。周春生、姜居彤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未解决,鲁AJ29**号车辆作为周春生的财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据(2013)招执异字第174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招远市人民法院在对鲁AJ29**号车辆进行查封时,已就鲁AJ29**号车辆的相关信息向昊通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将查封裁定送达了相关部门。从张本泉提交的济南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违法未处理(车辆)统计表中能够看出,昊通公司已经知晓鲁AJ29**号车辆被查封的事实。昊通公司与周春生系挂靠关系,且鲁AJ29**号车辆早在2012年10月23日就被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于2013年10月12日继续查封,作为当时车辆所有人的周春生应当知晓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对周春生所述的其不知道车辆被查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春生和姜居彤擅自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标的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张本泉的合法利益,周春生和姜居彤买卖鲁AJ29**号车辆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周春生、姜居彤与张本泉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且鲁AJ29**号车辆已进入拍卖程序,张本泉实际上已无法取得鲁AJ29**号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本泉称,其从周春生、姜居彤处买车时支付购车款27万元,张本泉提交了18.5万元的车款支付凭证,法院对18.5万元的购车款予以认定。张本泉称,另外8.5万元的购车款张本泉将现金直接给付了周春生和姜居彤,27万元购车款已全部给付周春生和姜居彤,并提供了录音光盘作为证据。诉讼过程中,周春生和姜居彤未对27万元的购车总价款提出异议,从周春生和张本泉的录音谈话中能够看出,张本泉已将27万元给付了周春生和姜居彤,且从车辆的实际价值看,鲁AJ2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7月24日初次购买时价值355300元,周春生和姜居彤于2013年12月4日将鲁AJ29**号车辆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本泉,时间仅一年多,按正常的折旧,27万元的价格符合常理,鲁AJ29**号车已经交付给张本泉使用,并且变更了车辆挂靠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将购车款全额给付卖方后,卖方才会将车辆交付给买方。据此,周春生和姜居彤已实际收到购车款27万元,现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周春生和姜居彤应将购车款27万元返还给张本泉。关于张本泉主张要求昊通公司对返还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本泉称,昊通公司在此次买卖活动中存在过错,其明知车辆被查封但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对返还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昊通公司对张本泉的主张不认可。鲁AJ29**号车辆虽系挂靠在昊通公司名下,但周春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买卖鲁AJ29**号车辆所得的购车款并未由昊通公司取得,且作为买受人的张本泉本身应对该车辆的手续是否合法及是否存在车辆查封、抵押等相关法律手续进行审查,张本泉要求昊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对张本泉要求昊通公司对返还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本泉主张的由周春生、姜居彤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本泉要求周春生、姜居彤方赔偿损失5万元,但未明确该5万元的损失由哪几部分构成及如何计算,且张本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张本泉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春生、姜居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本泉购车款27万元;二、驳回张本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春生、姜居彤负担。上诉人姜居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不是鲁AJ29**号车辆的车主,无权处分该车辆。原审法院认定鲁AJ2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周春生,我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我、周春生共同将该车辆卖与张本泉,明显自相矛盾。关于鲁AJ29**号车辆涉及的经济纠纷,招远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5日做出(2012)招民初字245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我是鲁AJ29**号车辆的车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姜仁菊代收的18.5万元,是周春生偿还我的欠款,不是张本泉的购车款。关于周春生卖车一事,我不知晓,对于27万元是否为购车款亦无从知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周春生返还27万元购车款。被上诉人张本泉辩称,姜居彤参与了车辆买卖的全部过程,并且与周春生一同收受了我的购车款,应该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春生辩称,姜居彤无证据证明我欠他的钱,我没有收到一分钱购车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昊通公司述称,鲁AJ29**号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主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姜仁菊述称,我只是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姜居彤使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12月4日,昊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2月4日,周春生、姜居彤将鲁AJ29**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卖给张本泉。车辆总价款27万元,上述车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周春生、姜居彤,并且在我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上已经将周春生、姜居彤改为张本泉,现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本泉。周春生、姜居彤的挂靠合同撤出收回。二、高桂信诉姜居彤、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招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周春生因购车需要资金,向高桂信借款35万元,2012年7月24日,周春生向高桂信出具借条,姜居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高桂信汇款35万元至周春生妹妹周红美的账户。2、姜居彤对高桂信说提车还差8万元,要求高桂信再借8万元,2013年8月23日,周春生向高桂信出具借条,姜居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三、周春生曾向姜居彤出具一份字条,字条载明:鲁AJ29**自卸车不知查封,2013年12月4日卖给张本泉,把借过姜居彤的钱打在姜仁菊名下。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昊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招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周春生出具的字条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昊通公司参与了涉案车辆买卖的全过程,其法定代表人徐传利出庭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因为昊通公司与各方均无利益关系,所以其出具的证明可信度较高。依据(2012)招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姜居彤帮助周春生联系借款,并为周春生提供担保,证明二人具有密切的关系。张本泉虽未与周春生、姜居彤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张本泉与周春生的通话录音、张本泉与姜居彤的通话录音、昊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本泉将18.5元购车款汇入姜居彤母亲姜仁菊账户、姜居彤与周春生具有密切关系等事实,可以认定周春生、姜居彤共同将涉案车辆买给张本泉,双方已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姜居彤主张其未参与涉案车辆买卖,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春生与姜居彤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姜居彤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姜居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