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武慧琴、刘翠凤等与马耐、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耐,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耐,男,汉族,吕梁市柳林县居民,住吕梁市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保保,男。委托代理人南唤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盂县村民,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汉族,山西省盂县居民,住盂县。法定代理人武某甲(韩某乙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女,汉族,盂县居民,住盂县。法定代表人武某甲(韩某丙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宗,男。上诉人马耐、上诉人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保、南唤平,上诉人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娟娟,被上诉人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席中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0时30分左右韩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公路(大同方向)73KM+17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康步信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晋J×××××/晋J×××××挂(晋J×××××挂系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了韩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晋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李晓华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2013)第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步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华没有责任。另查明,死者韩某甲为城镇居民。武某甲为韩某甲的妻子,韩某乙、韩某丙为韩某甲的女儿,均为城镇居民,刘某甲为韩某甲的母亲,与韩某甲一起在城镇生活,刘某甲共有两个子女。晋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众力运业公司,晋J×××××号车在国寿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耐称自己从众力运业公司购买了晋J×××××号车,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晋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康步信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2013)第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四个原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武某甲与韩某甲的结婚证一份,4、山西省盂县上社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盂县公安局上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5、韩某甲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6、晋J×××××号车的保险单一份,7、太钢总医院急诊抢救记录一份;众力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众力运业公司与马耐关于31辆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韩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康步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某甲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步信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武某甲等要求赔偿医药费2096.8元,被告表示认可,予以支持。根据武某甲提供的韩某甲的户籍证明,韩某甲为城镇居民,武某甲要求死亡赔偿金依据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共计4082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韩某甲的长女韩某乙于200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要抚养10年,韩某乙共有两个抚养人,只能要求赔偿韩某甲应该承担的抚养费;死者韩某甲的次女韩某丙于2008年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要抚养13年,韩某丙共有两个抚养人,只能要求赔偿其父亲韩某甲应该承担的抚养费;死者韩某甲的母亲刘某甲于194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要扶养12年,刘某甲提供了山西省盂县上社镇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刘某甲只能要求赔偿其儿子韩某甲应该承担的扶养费;韩某乙、韩某丙均为城镇居民,刘某甲一直在城镇生活,其扶养费均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标准计算;韩某甲共有三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要求赔偿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11.5×12=146538元,第13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211.5/2×1=610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643.75元。依照法发(2010)2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60877.75元。武某甲等要求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221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某甲等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武某甲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3709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国寿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晋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12096.8元。众力运业公司作为一家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虽然将晋J×××××号车出卖给了马耐,但却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允许马耐将晋J×××××号车以众力运业公司的名义运输经营,应该认为晋J×××××号车与众力运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耐与众力运业公司应该在国寿财险股份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赔偿(637092.55-112096.8)×30%=157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现其他被侵权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12096.8元;二、被告马耐与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57499元;三、驳回原告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被告马耐与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马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耐的司机康步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进而判决马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一是韩某甲没有按规定保持合理的安全车距,二是韩某甲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三是韩某甲驾驶的车辆的制动系统有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武某甲、刘某甲、韩露霞、韩某丙负担。众力运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力运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31辆机动车(包括晋J×××××号车)买卖协议》及马耐的当庭认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前几个月已经交付马耐,由其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妄定众力运业公司允许马耐以其名义运输经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众力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是正确的,马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期间,马耐承认车是以众力运业公司的名义来行驶的,武某甲等不认可马耐与众力运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即使车辆已经转让,根据法律规定马耐和众力运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寿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韩某甲驾驶车辆,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步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低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康步信承担次要责任,判决马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甲死亡,原审判决确定韩某甲死亡给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造成的损失为637092.55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合法,赔偿数额适度,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J×××××号车国寿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决国寿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9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康步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车主马耐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众力运业公司已将晋J×××××号车出卖给马耐,马耐对此也予以认可,车辆已经交付,众力运业公司不能支配该车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晋J×××××与众力运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判决众力运业公司与马耐承担连带赔偿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12096.8元;三、驳回原告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马耐与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57499元”;三、上诉人马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项费用共计1574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949元,由上诉人马耐负担,二审诉讼费11898元,由上诉人马耐负担5949元,上诉人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2974元,被上诉人武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2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