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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36-张钰旋与秭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钰旋,秭归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钰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杨劲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靖环,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钰旋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钰旋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平,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靖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初,原告张钰旋因对秭归县人民政府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的山林和土地,以及对征收补偿标准不满,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4月17日,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对张钰旋进行法制谈话,告诫其上访必须依法进行。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3日,张钰旋仍以对政府征地及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认为张钰旋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秭公(茅)行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钰旋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8日,张钰旋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0日,张钰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附带赔偿因被告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2006.9元。原判认为,张钰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和秭归县驻京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与张钰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信访接待场所,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到该地区上访,张钰旋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法制谈话和行政处罚后,仍然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张钰旋提出被告对其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张钰旋的违法行为不在该法条除外条款的规定之列,张钰旋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可以认定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有管辖权。另,张钰旋认为被告存在一事两罚的违法情形,北京市公安机关虽然对张钰旋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张钰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故张钰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张钰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钰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钰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证人吴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见到上诉人的地点是在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有违法行为,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原审法院也认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不是处罚,即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的上访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北京市上访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受案,并办理案件移交手续,移送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才有管辖权。而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未受理上诉人的行政案件,更没有移交案件,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被上诉人有管辖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秭公(茅)行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其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2006.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客观事实,且证据确凿。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张钰旋因对秭归县人民政府征地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地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对此明知,但其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法制谈话和行政处罚后,仍到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张钰旋违法行为地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仅进行了训诫,没有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得知该情况后,认为上诉人已经回到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便于传唤和教育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理调查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秭公(茅)行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秭公(茅)行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4年7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书面训诫,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市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1、针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等地十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即属于前述不得集会、滞留的范围。上诉人因对秭归县人民政府征地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满,曾于2014年初到北京上访。2014年4月17日,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法制谈话,告诫上诉人上访必须依法进行。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秭归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仍然于2014年7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在上述地区上访,制造影响,以图给相关职能部门施加压力。上诉人不听劝阻,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对其法制谈话当面告诫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前往,属于情节严重。上述事实,也得到张钰旋的陈述与辩解、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相关证人证言、法制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4年7月13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有违法行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证人证言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符合上述规定,且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的记载相吻合,也与张钰旋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市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焦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钰旋违法行为地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而张钰旋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二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但是上诉人已经回到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便于传唤、教育和执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钰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王四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