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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叶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某,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