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美兰与张俊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美兰,张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815号申请执行人:高美兰。被执行人:张俊山。高美兰与张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张俊山应给付高美兰借款30000元,返还高美兰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2014年11月2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苏M×××××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2015年3月30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327元(扣收执行费354元后,已将余款397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执行款,自2015年起,于每年年底前给付3000元,直至执行完毕。2015年4月3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本院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和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俊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高美兰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广明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