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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红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红生,男,1961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被告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溧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因经营餐厅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老车站东大门旁的门面房五间,年租金为19000元。上述租约到期后,由于原告发展需要,上述房屋需另作他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租给被告,双方也未签订续租协议,但被告始终不肯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老车站东大门旁五间门面房搬离;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按照52元/天(19000元/365天)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搬迁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被告对所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希望原告给予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润溧客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红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老车站东大门旁门面房五间,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19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协议期满,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双方协商后可重新签订承租协议;承租期间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但对甲方移交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或转租,甲方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水电费按期由乙方向甲方交缴。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润溧客运公司要求被告王红生搬离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9月9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被告一直未能搬离,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润溧客运公司与被告王红生订立的《房屋出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协议一年一签,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期满,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双方协商后可重新签订承租协议。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承租房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2元/天(19000元/365天)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搬迁之日止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离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老车站门面房(东大门旁)五间;二、被告王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按照52元/天(19000元/365天)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王红生搬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