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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仁斌、褚伟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仁斌,褚伟珠,黄圣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钱库工业园(钱库大道*号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伟,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天侠,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仁斌。被告:褚伟珠,系被告张仁斌妻子。被告:黄圣崇。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仁斌、褚伟珠、黄圣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斌、褚伟珠、黄圣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仁斌因购买注塑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黄圣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4万元汇入被告张仁斌指定的账户。被告张仁斌在借款期限内,于2013年12月10日共支付4万元的利息4320元,过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1.7万元、于2014年5月5日还款1万元,之后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仁斌、褚伟珠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仁斌、褚伟珠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1066.4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1468.78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黄圣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仁斌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黄圣崇提供担保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张仁斌、褚伟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仁斌、褚伟珠、黄圣崇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保证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月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张仁斌、褚伟珠、黄圣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仁斌、黄圣崇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仁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张仁斌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仁斌、褚伟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伟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仁斌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仁斌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仁斌、褚伟珠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褚伟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仁斌、黄圣崇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张仁斌、褚伟珠按月利率1.8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圣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斌、褚伟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仁斌、褚伟珠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黄圣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圣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仁斌、褚伟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张仁斌、褚伟珠、黄圣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