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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董柳明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柳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75号原告:董柳明,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绿波里**幢***号,乌克兰顿涅茨克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法定代表人:高江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健,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机场家属院南区122号楼3单元501室,该公司办公室法律助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民,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5号1号楼4单元702号,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主管。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集团公司安检楼。负责人:徐家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董柳明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柳明撤回对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2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