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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东华,职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举报某铁矿开矿问题导致铁矿停产一事而心怀不满,遂在该铁矿办公室内,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找人教训王某乙。随即,被告人刘某甲授意被告人徐某教训王某乙。同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王某乙位于本市鄂城区汀祖镇的家门外,先关掉王家电闸,后趁王出门查看电路之机,持木棍将王的面部、左小腿等部位打伤后逃离。同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告其殴打王某乙一事,被告人刘某甲随后向被告人王某甲报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6万元,王某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说明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王某丁、李某甲、刘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张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及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