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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龙毛与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毛,巫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份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54号原告黄龙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巫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龙毛与被告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不见踪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2、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属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20000元属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发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举证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毛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巫剑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龚国理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