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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珂与被告范志辉、吴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珂,范志辉,吴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何珂,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北四街。委托代理人:邓坚红,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一:范志辉,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北路。被告二:吴美玲,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珂诉被告范志辉、吴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珂的委托代理人邓坚红、被告范志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珂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04分许,被告一范志辉驾驶粤L-PV***小型轿车在惠州市东湖路东湖二街89-33号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由何珂驾驶的A0*****K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441303[2014]第D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279.5元。此次事故当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须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元,误工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上述合计5779.5元。被告一是粤L-PV***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经查粤L-P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4时至,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医疗费279.5元,误工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上述合计577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方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请中没有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请法庭予以驳回;二、对于诉请的各项损失,我方具体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首先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方的主体,也没有提供原告与用工方的劳动关系,对于所提交的银行账单,请法庭注意的是2014年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9日连续三个月均有发放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我方认为缺乏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对于修理费、停车拖车费用,我方在证据中没有见到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另外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被告范志辉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04分许,被告一范志辉驾驶粤L-PV***小型轿车在惠州市东湖路东湖二街89-33号门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由何珂驾驶的A0*****K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药费279.5元。2014年11月25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出病假单,建议全休七天,之后又开出病假单,建议全休三天。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441303[2014]第D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一,粤L-P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二,其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于2014年1月在惠州市金鹏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接单业务。发放工资方式是该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至原告的银行卡,从《客户对帐单》“代发工资”计算,原告从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85260.72元,每月平均工资为7751元,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14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4283.78元,比平均工资为7751元少3467.22元。另查三: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美玲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车辆。本院以(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美玲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3[2014]第D0850号]粤L-PV***号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因原告起诉的标的不足5800元,被告一提供了5800元的担保金后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以(2015)惠城民一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粤L-PV***号轿车及所有权的查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工作证明、《客户对帐单》、机动车保险单、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门诊通用病历、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279.5元,有医疗发票依据。从《客户对帐单》“代发工资”计算,2014年11月,原告的比平均工资少3467.22元,这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的数额,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何珂赔偿医疗费27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何珂赔偿误工费3467.22元,共计人民币3746.72元。二、驳回原告何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志辉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何珂负担260元,被告范志辉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