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长宝与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宝,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长宝,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XX、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向东,经理。原告张长宝诉被告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长宝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但被告并未让原告查阅,也未依法在原告提出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说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书面请求被告提供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以便原告查阅或复制。至今,被告仍然毫无理由的拒绝提供查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以便原告查阅或复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查阅、复制被告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自愿放弃查阅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宝系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账申请,称因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自2009年经营至今未向股东作出财务说明,为了规范公司的财务及管理,张长宝特申请对公司经营至今的财务进行清查。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晓中、XX向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书面请求被告提供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以便查阅、复制。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书面回复。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查账申请》、国通邮件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及快递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张长宝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9日向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去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也未明确提出原告��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2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有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张长宝查阅、复制,提供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张长宝查阅。上述材料由张长宝在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二、驳回张长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三采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张长宝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