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峰,男,1984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峰于2013年4月7日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8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开始透支、提现,于2014年6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未偿还银行欠款,在欠款后以变更申领登记的工作单位、居住地址,拒听银行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日透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352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29815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