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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恩科与乐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科,乐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张恩科,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友富,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恩科诉被告乐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恩科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乐友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恩科诉称:2013年1月31日,乐友富向张恩科借款130000元,并向张恩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张恩科通过兴业银行向乐友富转账130000元,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乐友富返还张恩科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友富承担。乐友富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张恩科就其诉请举证如下:借条一份、兴业银行业务回单一页,拟证明张恩科与乐友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恩科已支付借款1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乐友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恩科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保证两个月内张恩科进入巴南区龙洲湾解放村安置房工程劳务承包现场,作为进场保证金。如若两个月没有进场就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张恩科没有做成此工程,本人按违约金伍万元赔偿。”同日,张恩科向乐友富账号转账13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张恩科陈述未做成巴南区龙洲湾解放村安置房工程。本院认为,张恩科与乐友富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乐友富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为附条件的借款,如张恩科未在两个月内进场,就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张恩科未做成巴南区龙洲湾解放村安置房工程工程,乐友富承担50000元违约金。根据张恩科庭审陈述,其并未实际做成此工程,故乐友富应当依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今,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乐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乐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恩科返还借款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乐友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乐友富负担(此款已由张恩科自愿垫付,乐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恩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