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联创服饰有限公司与淮安明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联创服饰有限公司,淮安明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淮安市联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工业园纬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庄玉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明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北路617号。法定代表人董雪芳,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安市联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淮安明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公司诉称: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明日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场地内的所有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4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芳向原告联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4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301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日公司支付原告联创公司尚欠货款30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日公司负担。被告明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受让的部分设备缺失或无法使用。如原告联创公司同意就不能使用的设备进行折价并扣除缺失部分的设备价款,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此事。此外,被告明日公司为原告联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600元工资��应从被告明日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玉根与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芳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联创公司所有的设备(以清单为准),转让给明日公司,转让费140000元;包含库存辅料,但不包含库存面料和库存衣服;联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权与明日公司无关,明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转让协议所涉的设备清单中,对被告明日公司受让的设备名称、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明日公司尚欠原告联创公司加工费18156元,设备转让款40000元。之后,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5000元、3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优先充抵加工费,剩余部分用于充抵设备转让款。另查明: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芳当庭陈述,被告明日公司自原告联创公司处受让本案所涉设备用于从事服装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芳长期从事服装生产,能够自行操作从原告联创公司处受让的相关生产设备;就被告明日公司受让的设备,长期从事服装生产的人员,开启设备后即可发现质量问题;2014年6月中旬,被告明日公司组织部分工人开始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未将全部受让的设备投入生产。庭审中,被告明日公司对原告联创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及附件清单”未表异议并陈述,扣留40000元转让款未付的原因就是原、被告尚未就受让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清点,现被告明日公司已经就全部受让设备的质量和数量进行了检验、清点,并就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数量不足的情况向原告联创公司进行了告知。针对前述辩称陈述,被告明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联创公司对被告明日公司的前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清单就是在原、被告双方清点后形成的,被告明日公司受让全部设备后进行了实际使用,即使设备存在问题,现也无法查明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被告明日公司就尚欠的40000元货款向原告联创公司出具欠条后,继续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亦可以表明被告明日公司对受让的设备质量、数量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创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及设备清单、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明日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对记载了受让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等因素的相关单据予以签字确认的,应认定为买受人已经对受让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本案中,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明日公司就未就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受让设备以清单记载为准。鉴于被告明日公司对原告联创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及附件清单”未表异议,且被告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雪芳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明日公司已经对受让的设备数量进行了检验。对被告明日公司主张其从原告联创公司处受让的设备数量不足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合理期间的认定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安装和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及买受人所处的环境、自身技能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一,从原、被告双方订立转让协议的目的来看,被告明日公司作为服装生产企业,从原告联创公司受让设备的目的在于进行服装生产,其应就受让的生产设备及时进行质量检验,但本案被告明日公司陈述,其直至组织工人生产时才发现受让的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属超过了合理期间。第二,从产品质量的检验方法及难易程度来看,依据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就被告明日公司受让的生产设备,凡长期进行服装生产的人员开启设备后即可���现质量问题。被告明日公司能够及时的、较为容易的对其受让的设备质量进行检验,但其未能尽到适当的检验义务而径直将受让设备投入使用,亦属未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对受让设备进行质量检验。第三、从被告明日公司的自身情况分析。在本案所涉的买卖业务活动中,被告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芳直接参与签订协议、支付货款,而董雪芳本人长期从事服装生产的人员,能够自行操作相关的生产设备,被告明日公司具备在较短时间内对受让设备进行质量检验的便利条件。综上,即使被告明日公司辩称受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属实,但是因被告明日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对受让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且被告明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联创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明日公司以原告联创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联创公司减少价款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日公司对原告联创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30156元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明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关于被告明日公司辩称,应将其为原告联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600元工资从原告联创公司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明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辩称观点属实且原告联创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明日公司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明日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联创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015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