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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居民。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小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相识3、4个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随后曹某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孙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孙某乙出生之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2周岁,2周岁后随被告孙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互相不甚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孙某乙已年满5周岁,且2周岁以后一直随被告孙某甲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女儿孙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由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被告孙某甲庭审时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到婚生子孙某乙居住在农村,酌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曹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从本判决书生效时起至婚生女孙曹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