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喜花与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花,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马喜花,女,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马喜花诉被告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花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及被告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豫APM0**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536.10元、误工费2658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424.60元、伤残赔偿金3201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要求送原告到医院,原告不愿意去,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双方私下解决。原告受伤住院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马喜花撞伤这一事实,且被告负全部责任;二、荥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喜花住院日期、住院天数、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三、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天数为90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且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中显示是原告自己摔伤住院,且治疗费不显示所治疗的病情,其余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周龙驾驶豫APM0**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厂北宫寨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喜花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10时,原告以被撞致伤右下肢疼痛15小时余为主诉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2014年1月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70.08元。出院当日原告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26566.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536.1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龙驾驶的豫APM0**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1月14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1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驾驶机动车的肇事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为27536.18元。原告住院18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54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20天,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120)8351.34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18天)1404.10元,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90)7020.50元,护理费共计8424.60元。原告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17年×20%)32014.74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36.1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424.60元、误工费8351.34元、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5226.86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由被告如数赔偿,扣除已付的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84226.86元。根据荥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的原告入院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喜花损失八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马喜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九元,原告马喜花负担四百八十六元,被告周龙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