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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孤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且原、被告之间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