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黄×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丁×,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1,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丁×与被告黄×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黄×2。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原告重新工作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根本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原告遂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8日驳回原告诉求,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仍然对原告无端猜疑,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维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黄×2抚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之日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1向本院陈述意见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丁×与黄×1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18日,丁×与黄×1生育一子黄×2,现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5月,丁×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黄×1离婚。审理中,丁×认可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4)房民初字第0483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丁×与黄×1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在一起生活,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因此,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