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立功诉孙桥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功,孙桥东,欧阳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刘立功,男,汉族。被告孙桥东,男,汉族。被告欧阳甦珍,女,汉族。原告刘立功诉被告孙桥东、欧阳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功、被告欧阳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刘立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桥东一直拖付,因被告欧阳甦珍系被告孙桥东的前妻,婚姻期间的债务被告欧阳甦珍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2012年7月25日被告孙桥东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孙桥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孙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欧阳甦珍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孙桥东向原告刘立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孙桥东与欧阳甦珍原系夫妻,2013年8月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5日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功与被告孙桥东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桥东间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桥东与被告欧阳甦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甦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桥东、欧阳甦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立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