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东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玉州区东龙路第二机关幼儿园附近,趁梁某不注意,将其一个黑色长方形手拿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许、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身份证、银行卡返还被害人梁某。二、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玉州区东井巷菜市市场卖家禽的铺面门口,趁李某不注意,将其一个黑色亮皮长方形手拿钱包抢走,包内现金有770元,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钥匙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现金61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返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8月5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玉区法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刑释字(2011)123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一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责令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