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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向荣与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荣,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吕向荣。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王凤英。原告吕向荣为与被告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005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向荣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用于工程保证金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天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损失2767元(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7日,实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向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凤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吕向荣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凤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吕向荣所举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王凤英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吕师傅叁万元整,三天内还,用于工程保证金”。上述借条原件均由吕向荣持有。现原告吕向荣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凤英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英出具的涉案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王凤英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其又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现吕向荣要求王凤英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向荣同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7月27日,王凤英尚欠吕向荣逾期利息2767元(此后另计)。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向荣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向荣逾期利息2767元(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