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林业局与王长海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海,孙立华,抚松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抚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长海,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华,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其他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抚松县林业局,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葛柏年,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抚松县林业局副局长。原告王长海、孙立华于2014年6月10日向抚松县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月期间,案外人张秀臣在露水河镇林场施业区2林班27’小班采伐过程中,盗伐原告的林木。原抚松县露水河林业工作站站长于泮勤、站员纪贵平接受张秀臣的宴请并接收张秀臣的行贿后,对张秀臣的超采行为未向上级汇报,并给张秀臣已伐树木打上号印,致使张秀臣在露水河镇林场施业区2林班27小班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62.1805立方米。2013年10月30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于泮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纪贵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于泮勤、纪贵平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张秀臣盗伐原告的林木162.1805立方米,虽然案发后白山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杂木77.435立方米返还原告,但因于泮勤、纪贵平的滥用职权行为仍给原告造成林木损失84.7455立方米,价值16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于泮勤、纪贵平滥用职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抚松县林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抚松县林业局赔偿因于泮勤、纪贵平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林木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是原告的林木被盗伐产生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生效的(2013)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页):张秀臣取得在露水河镇林场施业区2林班27小班、2林班27’小班采伐作业许可后,滥伐林木,并在滥伐过程中盗伐原告的林木,经确认盗伐林木蓄积162.1805立方米,这些损失是张秀臣直接给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当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于泮勤、纪贵平在张秀臣盗采过程中没有参与,对造成损失这个犯罪结果来说起到的不是主要作用,二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已经受到判决处理。另外原告被盗伐的林木有张秀臣出卖,出售木材款是张秀臣所得,造成的损失,依公平原则也应当由张秀臣赔偿;二是有关要求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张秀臣盗采林木案发后,被扣押部分杂木77.435立方米木材已经返还给原告王长海,价值经评估为:61,118.00元,(2013)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林班27小班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62.180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96,2725立方米,评估价值为75,988.00元,两者之间相差为14,878.00元,是事实上的损失数额,要求赔偿16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位于砬子河施业区2林班27小班竞价34.8万元,买受人为林清波;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1份,证明林清波通过拍卖承包了上述林班;3、交款凭证1份,证明林清波交款34.8万元;4、林地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林清波将上述林班转让给原告;5、往来结算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交给林清波转让林地款34.8万元;6、(2013)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泮勤、纪贵平滥用职权被处以刑罚,因上述人员的行为致使张秀臣盗伐原告2林班27小班林木立木蓄积160多立方米;7、张秀臣盗伐林木伐根检尺记录1份,证明盗伐林木的树种、株数及立木蓄积,同时也证明了林权为原告个人所有;8、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检尺野账4份,证明扣压杂木77.435立方米,已退还原告;9、吉华信价评报鉴字(2015)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盗原木立方米数和价格,原告请求是对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而该评估报告是对原木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属于程序违法;10、鉴定费用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1万元;1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百事汇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秀臣等人盗伐林木、返还林木的事实,于泮勤是滥用职权罪并不是盗伐林木罪,所以不应当对盗伐林木承担赔偿责任;2、吉华信价评报鉴字(2015)第004号评估报告,证明张秀臣盗伐林木的价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抚行初字第96号判决已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张秀臣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原告王长海的林木。时任抚松县露水河林业工作站站长于泮勤、站员纪贵平二人发现其盗伐林木后,张秀臣宴请于泮勤和纪贵平,送给于泮勤1万元,送给纪贵平500元的购物卡1张及香烟。于泮勤、纪贵平对张秀臣的超采行为未向上级汇报,并安排纪贵平前去伐区给张秀臣已伐树木打上号印,致使张秀臣在露水河镇林场施业区2林班27小班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62.1805立方米。案发后,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杂木77.435立方米返还王长海。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抚松县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同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盗伐的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原告从(2013)抚行初字第96号卷宗中调取的盗伐林木伐根检尺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尺野账等证据。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主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评估公司)为鉴定机构。华信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核查后,向本院出具《抚松县人民法院王长海一案鉴定委托书内容是否变更函》,主要内容为:1、鉴定委托标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确定为鉴定委托书签发日;2、“张秀臣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62.1805立方米价格及立方米数进行鉴定”是否调整为“张秀臣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66.241立方米的原木数量(材积)及原木价格”进行鉴定;3、“77.435立方米林木价格进行鉴定”是否调整为“77.435立方米原木价格进行鉴定”;4、检尺野帐原木根数1126根是否调整为1127根。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同意,将以上委托评估事项按照评估公司的变更函内容作出调整。华信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吉华信价评报鉴字(2015)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张秀臣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66.241立方米)的原木数量(材积)96.2757立方米及原木价格为:75,988.00元;77.435立方米原木价格为人民币61,118.00元。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张秀臣于2012年1月至2月间,盗伐原告王长海的林木。时任抚松县露水河林业工作站站长于泮勤、站员纪贵平发现其盗伐林木后,接受张秀臣的贿请,对张秀臣的盗伐行为未向上级汇报,并安排纪贵平前去伐区给张秀臣已伐树木打上号印,致使张秀臣在露水河镇林场施业区2林班27小班盗伐原告王长海的林木立木蓄积162.1805立方米,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已被(2013)抚行初字第9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案外人于泮勤、纪贵平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原告的损失实际发生,其职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经华信评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实际核查,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将原告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变更为166.241立方米,根据华信公司出具的吉华信价评报鉴字(2015)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原告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66.241立方米评估价格75,988.00元,扣除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已返还原告的杂木77.435立方米价格61,118.00元,损失数额为14,870.00元。因此,被告应参照上述评估结果,赔偿因于泮勤、纪贵平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林木损失14,87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海、孙立华被盗伐林木直接损失14,8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评估费1万元,由被告抚松县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