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宋德志与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志,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合肥天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宋德志,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强,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天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德志诉被告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合肥天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宇救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喜清,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合肥天宇救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志诉称,2013年2月7日23时,刘强驾驶皖K×××××号小客车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104公里时,遇合肥天宇救援公司员工韩伟驾驶皖324**号中型货车救援宋婷婷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皖N×××××号小型客车。皖K×××××号车撞上皖N×××××号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皖N×××××号车又撞上皖324**号中型货车,致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刘强及韩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婷婷无责任。经查,刘强驾驶的皖K×××××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324**号中型货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和维修后,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各被告达成协议,现诉讼要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4000元;2、被告刘强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19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97690元的50%即98845元;3、被告合肥天宇救援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19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97690元的50%即98845元;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二项、三项请求承担先行赔付责任;5、被告刘强、合肥天宇救援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宋德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及各被告主体资格;2、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98190元及花费评估费情况;3、维修费发票、材料清单,证明受损车辆已维修,花费维修费198190元。被告刘强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另本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刘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皖A×××××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合肥天宇救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强、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合肥天宇救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宋德志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23时,刘强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载时鹏)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下行线104公里时,遇韩伟驾驶皖A×××××号中型货车救援宋婷婷驾驶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皖N×××××号小型客车,皖K×××××号车撞上皖N×××××号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皖N×××××号车又撞上皖A×××××号车,致皖K×××××号车乘客时鹏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韩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婷婷、时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德志所有的皖N×××××号车经其自行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为198190元,花去评估费3500元,该受损车辆经上海西上海奥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98190元。另皖K×××××号车所有人为刘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皖A×××××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合肥天宇救援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导致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强驾驶的皖K×××××号车撞上正在救援(由合肥天宇救援公司员工韩伟驾驶的皖A×××××号中型货车救援)中的宋德志所有的皖N×××××号车辆,导致宋德志所有的皖N×××××号车受损,且被告刘强和合肥天宇救援公司驾驶员韩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皖K×××××号、皖A×××××号车均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原告宋德志的车辆损失经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损失198190元并予以维修,花去评估费3500元,以上合计2016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769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深圳支公司各自在承保的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988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虽对评估的损失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皖KN0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德志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32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德志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皖KN0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德志车辆损失988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32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德志车辆损失98845元;五、驳回原告宋德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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