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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多伦县第四中学与宋铁文、张海峰、张振华、李清、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第四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会盟大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陈玉国,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生,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副校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泉,多伦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铁文,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丽,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宋铁文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峰,男,199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海峰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清,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海峰母亲。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大街**号。负责人赵景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宋铁文、张海峰、张振华、李清、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生、张金泉,被上诉人宋铁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丽,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峰、张振华、李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铁文与被告张海峰原系多伦县第四中学初三、二班学生,2013年6月13日上体育课,由于学校将要举办运动会,体育课老师安排学生进行分组活动,并在操场巡视,体育老师并指导田径队进行训练。原告宋铁文与被告张海峰与该班其他同学一起踢足球(经体育老师的同意),宋铁文在比赛中是主攻队员,在射门时,守门员张海峰将球踢出,打在宋铁文的左眼上,导致宋铁文眼睛受伤。原告宋铁文受伤后先后在多伦县、张家口、承德、北京等地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眼顿挫伤,2、左眼脉络膜局限缺血,3、左眼视神经缺血,4、左眼视神经萎缩。2014年7月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铁文本次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参加教学环节中的活动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节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遇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人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学校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多伦县第四中学的体育老师在教学活动中,就学生要求,并经体育老师同意,体育课老师安排学生进行分组活动,体育老师并同时指导田径队进行训练(由于学校将要举办运动会)。原告宋铁文与被告张海峰与该班其他同学一起踢足球。作为具有相关教学经验的专业体育老师,应当预料到足球比赛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及时提醒、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并适时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危险行为及时纠正。但被告多伦县第四中学的体育老师,在原告等人进行足球比赛过程中。虽然在操场巡视,但体育老师同时并指导田径队进行训练。根据体育老师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体育老师是在事后才了解到,原告宋铁文在比赛中是主攻队员,在射门时,守门员张海峰将球踢出,打在宋铁文的左眼上,导致宋铁文眼睛受伤。在教学活动中存在疏于监管,教学安全防范存在瑕疵。该院认为被告多伦县第四中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次伤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海峰作为有一定认知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该项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比赛。应当意识到该项活动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存在,即应提高安全注意,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尽可能避免踢球过程中的危险行为,但被告张海峰在与原告宋铁文踢球过程中,缺乏对周围情况正确的观察判断,即将足球踢出,致使足球打在原告的眼睛上,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伤害承担2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铁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认知能力,亦应当预料到足球运动中存在的风险,避免危险情况的发生,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即时作出反应,并进行必要的防范和自我保护,但其未能即时避让飞过的足球,致使足球砸伤自己眼睛的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也由一定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追加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在庭审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宋铁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与对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受益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院认为对于要求追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基于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该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医药费8310.71元,经该院核对予以支持8268.71元。2、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护理费3030.00元(原告宋铁文未住院治疗),由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出示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由于原告宋铁文未住院治疗,同时原告方亦未出示支持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经该院核对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于原告宋铁文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宋铁文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3000.00元。6、对于原告宋铁文要求的鉴定费3500.00元,经该院核对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交通费4173.00元(包括后增加的),在本案中该院没有支持原告方提交的手撕票金额,因为这些票据没有日期、车次、始发站等相关信息,同时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213.00元。8、对于原告宋铁文主张的住宿费1976.00元(包括后增加的),餐饮费866.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案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经该院依票据核对予以支持住宿费1976.00元、伙食费866.00元。9、对于原告宋铁文在庭审中主张的配镜费1588.00元,经该院依票据核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1405.7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多伦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铁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405.71元的60%,即42843.43元。二、被告张海峰的法定监护人张振华、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宋铁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405.71元的20%,即14281.14元。三、驳回原告宋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被告多伦县第四中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安全教育证据材料以及体育课中的安全教育材料,完全能够证明学校并未疏于安全教育,而本案中的足球运动本身即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比赛,整个赛程无法预料谁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教师、教练、组织者也无法去做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竞赛者所谓的危险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教学安全防范存在瑕疵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宋铁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铁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海峰、张振华、李清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24小时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活动课规定:活动课教师在活动前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指导学生做好预备动作,全过程在场巡视、指导,活动结束时进行小结,及时填写活动记录,否则发生安全事故学校追究上述教师责任。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的体育课教师将本属于下午第7、8节的田径队课程,安排到本案事发的初三二班的体育课中即下午第5节课同时训练。再查明,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多伦县支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宋铁文并未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教学计划进度表、24小时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鉴定结论、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的体育课教师将本属于下午第7、8节的田径队课程,安排到本案初三二班的体育课中即下午第5节课同时训练,导致教师未能全程在场巡视、指导体育课,继而引发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24小时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中有关活动课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宋铁文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上诉主张的其已提供了大量的安全教育证据材料以及体育课中的安全教育材料,完全能够证明学校并未疏于安全教育,而本案中的足球运动本身即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比赛,整个赛程无法预料谁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教师、教练、组织者也无法去做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竞赛者所谓的危险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教学安全防范存在瑕疵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宋铁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多伦县第四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超代理审判员 黄  涛代理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慧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