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利健与王在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健,王在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利健,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健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品。原告王利健与被告王在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在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利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附于借条下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在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在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王在品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品向原告王利健借款4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王利健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健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王在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1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