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金高与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高,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金高,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蓓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道友(特别授权代理),无职业。原告刘金高诉被告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高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冷静向原告刘金高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18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冷静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高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8月29日9时,被告冷静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北京路口时,适遇原告刘金高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胡小敏、刘美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金高受伤,双方对该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金高提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冷静与原告刘金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胡小敏、刘美茜不承担责任。被告冷静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金高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且逆向行驶中回头与车上人员交谈,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高违规载人的情节由交通大队确认,双方在诉讼中亦无异议,被告冷静主张原告刘金高严重超速且行驶中回头说话,并未提交依据予以证明;被告冷静主张原告刘金高逆向行驶,由于事发路段属单行线,根据被告提交的示意图展示,原告靠右行驶属于正常行驶,并非逆向行驶;综上,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双方垫付金额:原告刘金高为此次事故花费门诊费182.20元,被告冷静为原告垫付1,000元。四、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刘金高提交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武普鉴字(2014)第23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高,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元或据实结算。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金高垫付。被告冷静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但被告冷静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刘金高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冷静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六、误工收入情况:原告刘金高提交证明,证明原告刘金高于2003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江汉北路社区,从事小餐饮工作。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经本院向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江汉北路社区居委会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金高确系居住在该社区。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金高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江汉北路社区,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为依据计算2个月。判决结果原告刘金高与被告冷静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冷静与原告刘金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胡小敏、刘美茜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冷静未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金高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冷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原告刘金高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75.29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4,007.49元。原告刘金高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冷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507.49元。又因被告冷静为原告刘金高先行垫付1,0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冷静应承担的750元法医鉴定费用,由被告冷静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高12,25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高各项损失共计12,257.49元;二、驳回原告刘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刘金高承担85元,被告冷静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金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