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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与徐银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徐银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代表人徐利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才,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徐大何,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徐银才堂哥。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圪堵村委会)诉被告徐银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庙圪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祥、被告徐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庙圪堵村委会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庙圪堵村委会马掌权等人因贪污罪被刑事拘留,村委会没有工作人员,秩序混乱,2013年12月31日选出现村委会人员。2014年3月部分村民向上级部门反映,原庙圪堵村委会主任马掌权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给不具有庙圪堵村户籍的人发放了分红款45万元。现村委会人员查证被告徐银才、徐银才的妻子及其二人的子女共四人有资格分款,但是被告徐银才领取了五人的款项,多领了一人的款项32000元,原告庙圪堵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徐银才商谈退还多领的32000元,被告徐银才拒不退还,经村民议事代表讨论,决定通过诉讼来维护集体的财产。故原告庙圪堵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银才返还其多领一人的分红款32000元及领款之日到执行完毕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银才承担。被告徐银才辩称,原告庙圪堵村委会发放的款项是占地补偿款;领取款项是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上墙公布,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以后领取的此款;马掌权等人的刑事犯罪,与村民无关,现在村委会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原告庙圪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庙圪堵村21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壕西占地借款名单是以2008年分米、分面名单为准,后来迁入的及娶回来以后讨论决定,2008年分米、面的名单中登记的徐银才一家是四口人,2010年4月被告徐银才按照村民统一借支花名单收到了五人的50000元(每人10000元)。2010年4月25日庙圪堵村全体村民召开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606人平均分配所得征用款,2010年6月6日庙圪堵村全体村民召开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政府征用土地二次借款的事项,611人平均分配二期所得征用款,2010年9月被告徐银才按照分钱名单收到了五人的50000元(每人10000元)。2011年1月14日庙圪堵村召开两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党员以及全体村民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612人分配所得征用款,2011年1月被告徐银才按照职教基地征占壕西地村民第三次分款名单收到了五人的45000元(每人9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银才按照关于李建清建煤场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说明名单收到了五人的15000元(每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庙圪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及被告徐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何的当庭陈述、2010年1月20日会议记录、庙圪堵村2008年度分白面大米花名表、庙圪堵村壕西占地款村民统一借资花名单、2010年4月25日会议记录、2010年6月6日会议记录、2010年9月分钱名单、2011年1月14日会议记录、职教基地征占壕西地村民第三次分款花名单、关于李建清建煤场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2000元占地款中的最后一笔款的发放时间是2011年12月,原告庙圪堵村委会是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已经三年多,而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被告徐银才提出原告庙圪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庙圪堵村委会主张2014年3月由于部分村民向上级部门反映,才知道马掌权等人给不具有庙圪堵村户籍的人发放了占地款,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每次分配占地款都经过村民代表表决签字并公布,当时被告徐银才分得占地款的事实,村民代表以及村民都是知情的,原告庙圪堵村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操作处理结果处理时间处理人审批人审批说明审批人:--请选择--连维胜郭俊高彬樊俊峰徐向明王俊生赵金龙焦敏冯文刚徐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