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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七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秦亚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偃师市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偃师市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七初字第160号原告秦亚克,男,199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航,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偃师市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法定代表人鲍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炎波,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伟,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被告偃师市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炎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秦亚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偃师市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基业混凝土公司)、赵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亚克的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偃师基业混凝土公司、赵炎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亚克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850.0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经通过伤残赔偿金得到补偿,故其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被告偃师基业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炎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2时许,原告秦亚克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龙基业搅拌站门口时,被告赵炎波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原告撞伤,事发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炎波和原告秦亚克负同等责任。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偃师基业混凝土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其保险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赵炎波驾驶该车在为被告偃师基业混凝土公司办事途中发生了上述事故。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等作出了判决。后因原告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洛阳东都医院花费医疗费5309.2元,2014年4月8日住院,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5张,共计300元,旨在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花费300元交通费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秦亚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陪护证明、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内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全部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付34506.78元,所余元,由原告秦亚克承担一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一半;原告本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医疗费5309.2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54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79.6元,住院18天为1432.8元,由于原告住院不能工作,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每天为67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即18天,误工费为1206元。原告交通费全部是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就医次数、人数、时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亚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亚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8.8元。驳回原告秦亚克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秦亚克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李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