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濮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施建东与龚飞光、成青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东,龚飞光,成青倩,龚荣光,李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濮商初字第36号原告:施建东。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飞光。被告:成青倩。被告:龚荣光。被告:李伟伟。原告施建东诉被告龚飞光、成青倩、龚荣光、李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飞光、成青倩、龚荣光、李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东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龚飞光、成青倩因购买机器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0.9%以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龚荣光、李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龚飞光、成青倩仅归还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1053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龚飞光、成青倩至今未还,被告龚荣光、李伟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龚飞光、成青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支付利息39537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实际请求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龚荣光、李伟伟对止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龚飞光、成青倩、龚荣光、李伟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龚飞光、成青倩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月息9厘,分12期归还,并由被告龚荣光、李伟伟提供担保。2、收条1份、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龚飞光、成青倩交付现金390000元,同时证明该笔借款分12期还清并由四被告签名。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龚飞光与成青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还款收据2份,被告2013年10月27日、11月1日分别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10535元。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龚飞光、成青倩亲笔所签并捺印,该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飞光、成青倩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飞光、成青倩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无故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所载明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荣光、李伟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飞光、成青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东借款345000元,利息39537元(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二、被告龚荣光、李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