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速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高高诉被告施晓光、杨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因酒后驾车于2012年10月12日被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市建邺区文体路彤德莱火锅店附近准备停车时,与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汽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后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7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