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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女,1980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曾用名周×1),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林,北京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葛建国,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周×、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刘振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明林、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伙同周×、蒲×等人于2014年11月25日14时,在本市朝阳区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内,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呼家楼派出所民警李×(男,38岁,北京市人)“左眉弓处可见皮肤裂伤(已缝合)1处,长0.8cm,双手可见散在皮肤擦划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致呼家楼派出所保安苗ד肘部可见咬痕1处,大小为1.5厘米×1.0厘米,伴皮肤破损”,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致呼家楼派出所保安王×2“左上臂可见挫擦伤(咬合伤)1处,大小为2.3厘米×1.2厘米,局部伴皮肤破损”,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周×、蒲×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周×、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苗×、王×2的陈述,证人韩×、孙×、刘×、张×、王×3、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周×、蒲×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周×、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周×、蒲×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之情节,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周×、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