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王霞、谢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王霞,谢明亮,丹阳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被告谢明亮。被告丹阳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群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王霞、谢明亮、丹阳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谢明亮、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霞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霞、谢明亮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嘉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王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王霞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2637.8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霞、谢明亮立即偿还尚欠2014年10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息352637.8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840元;由被告嘉和公司对被告王霞、谢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霞、谢明亮未能偿还欠款则请求对被告王霞、谢明亮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霞、谢明亮的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嘉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霞、谢明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霞、谢明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5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霞、谢明亮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太阳城一区7号楼502室房产为被告王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据四、被告嘉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嘉和公司承诺对被告王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王霞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证据六、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637.83元,合计352637.83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40元。被告王霞、谢明亮、嘉和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霞授予信用额度35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合同对额度使用、贷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合同项下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最低上浮30%,单笔借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约定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可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霞、谢明亮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霞、谢明亮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太阳城一区7号楼502室房产,为被告王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35万元,担保债权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额度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霞、谢明亮将约定抵押的房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为促进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签订,2014年8月25日,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王霞与原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霞发放借款35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霞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截止截止2014年10月3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637.83元,合计352637.83元。另查明,被告王霞、谢明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霞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位于丹阳市太阳城一区7号楼502室房产系与被告谢明亮共同共有。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84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霞、谢明亮共同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的本息352637.8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840元;由被告嘉和公司对被告王霞、谢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霞、谢明亮未能偿还欠款则请求对被告王霞、谢明亮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霞、谢明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霞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告王霞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霞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2637.8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霞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谢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被告王霞与谢明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明亮应当对被告王霞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霞、谢明亮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王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可以就其抵押财产申请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霞、谢明亮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请求以被告王霞、谢明亮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王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嘉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嘉和公司应当对被告王霞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已就被告王霞、谢明亮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谢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息352637.83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6840元。二、如被告王霞、谢明亮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王霞、谢明亮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太阳城一区7号楼502室房产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丹阳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已就被告王霞、谢明亮抵押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仍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2元、保全费2355元,合计90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